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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铁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史俊荣,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简称新辰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英特莱公司是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英特莱公司2001年9月6日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公证取得新辰公司制造的防火卷帘产品样品。北京天正华会计师有限公司对新辰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销售防火帘产品的情况作了审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权利义务,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第一,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

1、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糊不清之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表明的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技术内容,表明了“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含义。2、根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技术特征中的铝箔和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的位置相同,而双方当事人对铝箔可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没有异议,这从侧面说明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也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本专利产品中起增强作用,而在耐火纤维毯“中”的中心、一侧、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均对产品起支撑作用,在手段和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文件完全可以认识到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及边缘,也是本专利所揭示的技术方案。综上,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组成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新辰公司的行为性质。新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新辰公司承认其产品具有耐火纤维布、铝箔、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结构层次,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且该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仅专用于防火卷帘。不锈钢丝放置位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的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新辰公司产品不锈钢丝的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相同,新辰公司的产品在不具有薄钢带和连接螺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属于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新辰公司不仅明知或以书面等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制造的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主观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客户实施原告专利的故意,而且向客户实际销售了专用于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直接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新辰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已有技术应是一项单独的技术方案,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破坏专利的创造性属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审查的范畴,不能据此主张已有技术抗辩。由于新辰公司所举证据1至8中没有一篇对比文件可单独反映本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与新辰公司所列举的任一份证据相比,本专利与之均不一致,不属于已有技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因此,新辰公司关于自己使用已有技术不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新辰公司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英特莱公司专利技术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其行为构成对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新辰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可根据《审计验证报告》中确定的新辰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销售侵权半成品的销售获利减除销售税金所余数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英特莱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产品行为;二、被告新辰公司赔偿原告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 067 579.9元;三、驳回原告英特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专利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被上诉人英特莱公司权利要求书中写明“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该保护范围不应扩大到在耐火纤维毯一侧和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结构,其从属权利要求和附图中铝箔和钢丝放置在毯外,与独立权利要求相矛盾,依法不应保护。上诉人新辰公司生产的帘面与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二、钢丝放置位置不同对帘面有本质区别。钢丝放置在毯中心,帘面在使用中会破坏耐火纤维毯,导致帘面成为不合格产品。对此新辰公司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做了公证。三、新辰公司采用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峰达公司)的技术设计生产,该结构在英特莱公司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四、帘面须与薄钢带配套使用在已有技术文件中有说明,属业内熟知技术。一审认定新辰公司诱导、教唆客户该使用方法是错误的。五、即使按照一审扩大的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63条2款规定,新辰公司也不侵权。六、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是毛利,没有扣除必要成本,且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而一审计算侵权赔偿时未予考虑。英特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学锋于200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00234256.1号。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公司。刘学锋、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及英特莱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约定,由英特莱公司承继授权之日起与该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7、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8、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10、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3、4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

2001年7月14日,英特莱公司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了律师声明,该声明中写明英特莱公司是ZL00234256.1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说明了专利技术的结构,并对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及使用该专利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否则承担一切不良法律后果。

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0年1月26日,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峰达公司将其设计开发的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配套产品委托新辰公司生产。峰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新辰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应达到峰达公司的技术要求。双方约定,协议于2004年12月终止。

2001年9月6日,英特莱公司以公证方式取得新辰公司生产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无机布基防火卷帘”样品各一件及新辰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新辰公司产品说明书显示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并非本案争议的产品。公证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样品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及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一侧。该《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和新辰公司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

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新辰公司向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温县卷闸厂等企业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002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新辰公司提出的第425939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案与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于6月19日提出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2年11月28日,经新辰公司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新辰公司进行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两种样品的制作、试验及封存进行了公证。

2002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有限公司对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产品的财务帐目作出了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22 558.9386平方米,获利1 079 251.61元。

新辰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新型防火装备厂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2002年4月27日前该厂从新辰公司购入了4008.1665米,总金额为394 668.48元的内部结构中无毯、无铝箔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

上述事实,有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转让备忘录、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公安报》、专利检索报告、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及图纸、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通用技术条件、(2002)昌证内经字第0408号公证书及公证证据、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No0004754、No03967440、No03967441、No03967442、No03967437、No03942556、No03942555、No00004752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供货合同、防火设备厂证明、(2002)京东证内字第6068号公证书、(2002)正华会字第275号审计验证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本院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即“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用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这一铝箔设置方式代替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铝箔设置方式。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旁边,两者并不矛盾”。

故新辰公司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产品的层次结构相同。

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是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公证的新辰公司样品中不锈钢丝虽然放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但同样起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对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从技术内容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丝放置方式并未改变该专利技术方案。

专利法保护的是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进行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而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故新辰公司以自行制作的两个产品进行试验,并进行的公证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

综上,英特莱公司公证取得的新辰公司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仅缺少连接螺钉和薄钢带这一技术特征。而未加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的新辰公司产品是专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半成品。新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及其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新辰公司制造了专用于专利产品的半成品,生产这些半成品的目的是销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专利技术,且新辰公司已经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其他企业,系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在英特莱公司刊登了律师声明后,新辰公司仍生产和销售专用于制作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并告知客户其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使用,应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新辰公司上诉提出,其采用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设计生产,该结构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并据此主张先用权。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峰达公司委托新辰公司生产产品,而该产品本身是由峰达公司开发出来的。该协议属于委托加工合同,新辰公司并未参与产品开发,也并未通过受让等合法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的所有权,故新辰公司无权就峰达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主张先用权,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新辰公司的增殖税发票显示产品名称为“防火卷帘”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及与本案无关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产品,结合新辰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新型防火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审计报告所审计的部分产品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毛利1 079 251.61元应扣除不涉及侵权的产品之销售毛利人民币168 416.8元,新辰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毛利为899 163.1元。新辰公司提出的审计报告计算出的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新辰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通称防火卷帘和防火帘)产品行为;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 067 579.9元。

三、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行为。

四、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99 16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 53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17 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一审审计费20 00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 53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17 530元(已交纳),由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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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忠,男,汉族,42岁,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业主,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乡吉卧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公坟四海通饭店5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上诉人张广忠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博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简称金桥建材厂)签订联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对合作销售产品问题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使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能够尽快打开市场,对原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问题。2003年2月28日,双方又针对涉案产品签署了备忘录,主要涉及产品销售和质量等问题。

在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间内,世纪博微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和案外人彭荣签订合同书,聘请彭荣为该公司技术顾问,研制新型防串烟、串味排烟道。在聘用期间,世纪博微公司同意彭荣可在其他单位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桥建材厂聘请彭荣为该厂技术总顾问并颁发了聘书。

2002年9月13日,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检验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30层)”,型号规格为“CTB30-600?500(排风道)”和“SDMQ-Ф600(无动力换气扇)”。2002年10月11日,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国空质检(委)字(2002)第A95’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30层)”,型号规格为“CTB30-600?500(排风道)”和“SDMQ-Ф600(无动力换气扇)”,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年9月13日。该检验报告还载明:“CTB30-600?500型导流式排风道由30段风道(每段2.8m)水平连接组成30层的高层住宅排风系统,末端采用SDMQ-Ф600型无动力换气扇(替代排风道的风帽,其动力靠室外风和热压的作用)。风道内每层油烟机排气口处设置诱导器(专用部件)和辅助导流管各1个,其主要功能,第一产生诱导引射作用,使油烟机排气支管内产生负静压,防止串烟、防倒灌;第二在辅助导流管引导下,在风道内形成射流接力作用,最后由风帽(无动力换气扇)排到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广忠认可该检测报告涉及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

2002年10月22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世纪博微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图集。为此,世纪博微公司支付编制费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完成“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 QB 12”图集。该图集载明:“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生产的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是一种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风道内每层油烟机排气口处设置诱导器(专用部件)和辅助导流管各一个,从而产生诱导引射作用,使油烟机排气支管内产生静负压,防止串烟防止倒灌。其次,在辅助导流管引导下,风道形成射流接力作用,最后由无动力排气风帽排到室外……无动力排气风帽是本排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图集还标明“本图集产品系专利产品……本图集排风道内的自然导流诱导器、导流管和无动力排气核心部分,任何单位或工厂未经许可,不得仿制、加工生产……排风道专利号:02285436.3。”

2002年11月13日,张广忠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广忠“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2285436.3,设计人为张广忠。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具有从楼底到楼顶的排风道,在排风道顶端装有无动力排气扇,其特征为在排风道中,在每层楼的排风口处装有诱导器,在两台诱导器之间装有导流管,诱导器和导流管之间保持有间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博微公司还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曾为涉案专利产品召开新闻发布会并支出检测费、编制费等费用,张广忠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行为均为该产品市场销售方面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归属无关。双方认可在联营期间,曾于2002年9月13日之前将无动力排风扇和变压排烟道配合进行检测,但效果不佳。张广忠主张本案专利技术在双方签订联合协议之前就已经研制成功,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

另查,金桥建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广忠为业主。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聘用合同及聘书,国空质检(委)字(2002)第A95’号检验报告,“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 QB 12”图集,“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检测费、编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双方联营期间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且双方还在协议中表明,合作目的是将世纪博微公司的无动力换气扇产品和金桥建材厂的变压排烟道产品相结合,以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效果。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世纪博微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金桥建材厂作为生产单位,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工作,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中均阐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本案世纪博微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双方共有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广忠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双方未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共同研究,世纪博微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广忠还提出了世纪博微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应为涉案专利权人的主张,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博微公司应与张广忠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因此张广忠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专利号为ZL02285436.3的“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和张广忠共有。

张广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世纪博微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张广忠是自然人,而联营协议的主体是金桥建材厂,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世纪博微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不应成为共同专利权人。

世纪博微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桥建材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联营协议虽然是以金桥建材厂名义签订的,但是应当由业主张广忠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张广忠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规定。

根据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而协议第一项为“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在当事人有歧义的情况下理解这一项约定,应当从整个合同的目的出发予以解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否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应当是不确定的,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此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而且世纪博微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委托检测工作和委托编制图集的工作,并支付了费用,均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世纪博微公司主张其应为本案共同专利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广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怡
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铁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史俊荣,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简称新辰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英特莱公司是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英特莱公司2001年9月6日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公证取得新辰公司制造的防火卷帘产品样品。北京天正华会计师有限公司对新辰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销售防火帘产品的情况作了审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权利义务,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第一,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

1、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糊不清之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表明的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技术内容,表明了“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含义。2、根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技术特征中的铝箔和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的位置相同,而双方当事人对铝箔可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没有异议,这从侧面说明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也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本专利产品中起增强作用,而在耐火纤维毯“中”的中心、一侧、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均对产品起支撑作用,在手段和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文件完全可以认识到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及边缘,也是本专利所揭示的技术方案。综上,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组成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新辰公司的行为性质。新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新辰公司承认其产品具有耐火纤维布、铝箔、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结构层次,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且该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仅专用于防火卷帘。不锈钢丝放置位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的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新辰公司产品不锈钢丝的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相同,新辰公司的产品在不具有薄钢带和连接螺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属于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新辰公司不仅明知或以书面等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制造的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主观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客户实施原告专利的故意,而且向客户实际销售了专用于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直接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新辰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已有技术应是一项单独的技术方案,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破坏专利的创造性属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审查的范畴,不能据此主张已有技术抗辩。由于新辰公司所举证据1至8中没有一篇对比文件可单独反映本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与新辰公司所列举的任一份证据相比,本专利与之均不一致,不属于已有技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因此,新辰公司关于自己使用已有技术不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新辰公司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英特莱公司专利技术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其行为构成对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新辰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可根据《审计验证报告》中确定的新辰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销售侵权半成品的销售获利减除销售税金所余数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英特莱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产品行为;二、被告新辰公司赔偿原告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 067 579.9元;三、驳回原告英特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专利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被上诉人英特莱公司权利要求书中写明“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该保护范围不应扩大到在耐火纤维毯一侧和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结构,其从属权利要求和附图中铝箔和钢丝放置在毯外,与独立权利要求相矛盾,依法不应保护。上诉人新辰公司生产的帘面与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二、钢丝放置位置不同对帘面有本质区别。钢丝放置在毯中心,帘面在使用中会破坏耐火纤维毯,导致帘面成为不合格产品。对此新辰公司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做了公证。三、新辰公司采用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峰达公司)的技术设计生产,该结构在英特莱公司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四、帘面须与薄钢带配套使用在已有技术文件中有说明,属业内熟知技术。一审认定新辰公司诱导、教唆客户该使用方法是错误的。五、即使按照一审扩大的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63条2款规定,新辰公司也不侵权。六、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是毛利,没有扣除必要成本,且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而一审计算侵权赔偿时未予考虑。英特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学锋于200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00234256.1号。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公司。刘学锋、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及英特莱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约定,由英特莱公司承继授权之日起与该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7、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8、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10、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3、4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

2001年7月14日,英特莱公司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了律师声明,该声明中写明英特莱公司是ZL00234256.1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说明了专利技术的结构,并对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及使用该专利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否则承担一切不良法律后果。

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0年1月26日,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峰达公司将其设计开发的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配套产品委托新辰公司生产。峰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新辰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应达到峰达公司的技术要求。双方约定,协议于2004年12月终止。

2001年9月6日,英特莱公司以公证方式取得新辰公司生产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无机布基防火卷帘”样品各一件及新辰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新辰公司产品说明书显示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并非本案争议的产品。公证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样品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及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一侧。该《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和新辰公司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

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新辰公司向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温县卷闸厂等企业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002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新辰公司提出的第425939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案与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于6月19日提出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2年11月28日,经新辰公司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新辰公司进行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两种样品的制作、试验及封存进行了公证。

2002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有限公司对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产品的财务帐目作出了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22 558.9386平方米,获利1 079 251.61元。

新辰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新型防火装备厂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2002年4月27日前该厂从新辰公司购入了4008.1665米,总金额为394 668.48元的内部结构中无毯、无铝箔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

上述事实,有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转让备忘录、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公安报》、专利检索报告、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及图纸、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通用技术条件、(2002)昌证内经字第0408号公证书及公证证据、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No0004754、No03967440、No03967441、No03967442、No03967437、No03942556、No03942555、No00004752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供货合同、防火设备厂证明、(2002)京东证内字第6068号公证书、(2002)正华会字第275号审计验证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本院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即“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用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这一铝箔设置方式代替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铝箔设置方式。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旁边,两者并不矛盾”。

故新辰公司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产品的层次结构相同。

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是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公证的新辰公司样品中不锈钢丝虽然放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但同样起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对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从技术内容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丝放置方式并未改变该专利技术方案。

专利法保护的是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进行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而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故新辰公司以自行制作的两个产品进行试验,并进行的公证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

综上,英特莱公司公证取得的新辰公司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仅缺少连接螺钉和薄钢带这一技术特征。而未加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的新辰公司产品是专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半成品。新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及其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新辰公司制造了专用于专利产品的半成品,生产这些半成品的目的是销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专利技术,且新辰公司已经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其他企业,系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在英特莱公司刊登了律师声明后,新辰公司仍生产和销售专用于制作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并告知客户其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使用,应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新辰公司上诉提出,其采用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设计生产,该结构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并据此主张先用权。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峰达公司委托新辰公司生产产品,而该产品本身是由峰达公司开发出来的。该协议属于委托加工合同,新辰公司并未参与产品开发,也并未通过受让等合法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的所有权,故新辰公司无权就峰达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主张先用权,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新辰公司的增殖税发票显示产品名称为“防火卷帘”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及与本案无关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产品,结合新辰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新型防火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审计报告所审计的部分产品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毛利1 079 251.61元应扣除不涉及侵权的产品之销售毛利人民币168 416.8元,新辰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毛利为899 163.1元。新辰公司提出的审计报告计算出的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新辰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通称防火卷帘和防火帘)产品行为;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 067 579.9元。

三、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行为。

四、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99 16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 53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17 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一审审计费20 00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 53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17 530元(已交纳),由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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